所謂「繳費期滿」
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一項保險理賠爭議作出了判決(111年度苗保險小字第1號)。這啟爭議的肇端是在於原告(被保險人)向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二十年期的防癌保險,該合約於 88年8月25日生效並開始繳納首期保險金,並於 107年8月25日繳納最後1期保費(第20年),嗣於108年8月16日罹患肝上細胞癌,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癌症保險金。原告認為「繳費期滿」後確診罹患癌症,被告應依附約給付20萬元(4萬元×5單位=20萬元),但僅給付10萬元保險金,被告認為所謂”繳費期滿”的認定,應以要保書所載”20年期期滿”,而這個20年期期滿為準的認定則採民法第121條(期間之終止)。
好的,這個援引中華民國民法期間之終止定義之辭,從未出現在整份保單當中,因此對大多數普通人,也就在普羅消費民眾的主觀認知中會以為: 既然我已繳完最後一期保費,那就是「繳費期滿」,這也就造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繳費期滿為最後一期保險繳費期限終止日(期間屆滿) 與被保險人認知之間落差,進而致使被保險人可申請的理賠金額受壓縮。
類似的案例在金管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法院所累積的數量還很少,且目前作出的評議和判決都偏向於認同保險公司的主張。也許無法立即翻轉保險公司的作法,但希望可以透過更多個案的累積來突顯當前此類保單文義不明的情況,讓主管機關(金管會)未來能進作出更明確的解釋函示或要求保險公司改進定型化契約。
對,我就是其中那一小戳乖乖繳了20年保費,在期滿前最後一年發現自己罹癌後導致工作收入損失,卻得不到20年繳費期滿加倍理賠金的倒楣鬼。